人民法院能否随意变更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并作出判决?
原创作者:王胜律师 137 2507 7383
本文作者持反对意见,虽然目前司法实务中大量存在随意变更的案例,目前学术界也有多种不同观点。作者认为:
一、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A罪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B罪,这明显相互矛盾,法院直接变更罪名与指控不一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不告不理原则有几项基本要求:一 是未经起诉,法院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法庭审理活动;二是法院审判的范围应当限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范围,而不得审理和判决任何未经起诉的行为,从而最大限度地确保法院的中立性、被动性和超然性。换言之,公诉机关的指控范围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起到限定作用。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事实或者公诉机关 还有未指控的犯罪嫌疑人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补充或者变更起诉,而不能直接改变起诉内容进行审理。
本案中一审法院单方面变更了罪名未书面或口头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程序不当。
二、辩护人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是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进行,否则公诉权将落空,公诉毫无意义。(附条文内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176条第(2)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但是随着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即废止。
四、虽然本案中一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B罪,但是即使被告人真的构成B罪也应该由公诉机关进行指控,然后才是法庭进行审判最后才能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有观点认为如果起诉的是A罪名比变更后的B罪名重,此时人民法院即可以变更,对此笔者仍认为不可取,理由同上。
